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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饵犯罪“谁之过
来源:李延宏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5
浏览量:1206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祖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祖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明确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起诉书指控被告祖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
(一)对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协助执法机关“钓鱼”执法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涉案8名被告均供述其分别受雇于或帮助***区交通局(某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区客运管理处、***街道行政执法、***刑警大队、****道路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等交通运输管理职能部门多次参与治理整顿非法营运车辆的活动,充当“鱼饵”帮助钓车。其中付某、祖某、杨某、刘某等还供认了与其有过业务合作的部分执法人员如**公路运输管理所稽查王某某、王某、***交通局9中队队长丁某、工作人员石某、甘井子交警队陈某某、***客运管理处交通稽查李某某、***交通局李某等。虽然以上涉案的执法部门和部分相关人员已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但该证据出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及相关人员,这些单位及人员因被全部涉案被告所指认有涉嫌共同参与抓车罚款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经启动司法程序有可能成为本案或关联案件的被告人,故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其所出具的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对于这种“自证其辞”的单一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来相应佐证,无法以此排除本案当中存在行政执法不当及违规违法执法现象存在的可能性,不具有排他性。辩护人认为应当启动相应司法程序彻底查清案件事实,以便对本案涉案的全部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
与以上《情况说明》和《证明》证实的内容相反,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中大部分被害人提到了“被告就是帮警察抓车的,我们不敢报案因为怕他们报复把我们的车送到交警队的停车厂去,那样车就拿不回来了。”以及自已被抓车的过程当中有交警或着执法服装的人在场配合的事实。如2009年6月15日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月*日9时许被“小付”和“小刘”抓车当时有交警配合开扣车单一星期后在***水泥厂附近当着警察面交给“小刘”2000元后,警察填了一个放车单后其去停车场提车。更有甚者在200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害人郭某及徐某的《询问笔录》当中二被害人都证实曾在被抓车过程中与被告人发生相互撕打的严重冲突,当时均由交警出面为被告人解围。徐某笔录第4页,上数第1-8行“我就和“祖某”撕吧起来,因为他是个瘸子,他撕吧不过我,被我推到门外面。这时候,不知道谁把交警叫来了,那个警察对我说:“你出来,你出来。”我就下车了,警察说“你怎么个意思。”我说:“我没违章。这人上来抢我的车。”这时候,“祖某”说:“给她要两千块钱”警察就想开罚单,我就商量警察,警察就对“ 祖某”他们说:“这件事交给我处理吧。”我就一个劲商量,“祖”这时候把我的车开走了,我把我的电话号码给那个警察。那个警察说:好好,你等我电话吧。”笔录第4页倒数第3行至第5页第行“问:“那个交警说给你处理这件事情,他是怎么处理的?答:不知道,他后来没声了。问:这个交警是谁呀?答:他是**的交警,在**广场红绿灯那里站岗。他在去年3、4月份在那里站岗,这个交警我再见面我能认出来他。问:你的车被谁扣的?答:我也不知道是谁扣的,反正,当时我的车是“祖某”开走的。那个交警也在场。”此次扣车被害人徐某交“罚款”2000元后车被放回。而被害人郭某也同样是在反抗被告抓车时在交警当场干涉下交付被抓车辆的“罚款”1200元。后曾向**派出所报案一姓陈的警察曾为其作笔录,至今未得任何答复。(详见公安侦查案卷)以上内容足以证实被告人祖某与于执法人员配合执法的行为。
诚然,公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违法犯罪,几乎每份被害人《询问笔录》都问过了“案发当场是否有警察?每次罚款是否出具收据或扣车凭证?”一部分被害人也表述了没看见有警察,但是,侦查机关在此混淆了一个概念“没看见有警察”并不等同于“没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否则就不会有郭永发和徐春娥的抗拒抓车警察及时出现配合被告收缴“罚款”的情况发生,更不会有诸多被害人不敢于报案的现象的发生。首先,正如庭审过程中被告供述的那样,参与“抓车”这行的特殊性决定了,执法人员与钓车人必须互相配合,由钓车人出面钓车,执法人员在20-30米外的不远处等候,否则执法人员公开出现在抓车现场被非法营运的人发现很容易逃脱,这也正是需要钓车人参与抓车的直接理由。其次,“被害人口述没有扣车凭证和罚款收据也无法证明没有“罚款”事实或“违规违法罚款”事实存在。再则,查清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还要区分警察与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能区别。道路运输管理职能部门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而公安警察仅是在一定的限度内配合行政执法,公安本身的职权范围是维护社会治安。所以侦查机关每次询问被害人“是否有警察在场”,是在人为的偷换概念,用“没有警察在场”来对行政执法的违规违法现象进行掩盖。另外,被告祖某家属当庭提供的由交通局执法人员发放的录音设备和被告协助抓车时的录音资料,也能够与被害人控告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祖某具有协助执法机关“钓车”的事实存在。
综上,侦查机关的职能除了收集被告有罪证据外,还应当包括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案件。在被告存在与执法人员配合执法行为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对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违法事实并未给予查证,例如对大量所谓“罚款”的涉案金额的去向未予查证。对那些抗拒抓车不向被告交钱而由被告扣留到停车场的车辆如何处置?由何部门处置?被告人的该抓车行为又应如何定性未予查证。就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强行认定本案被告人全部行为均为敲诈勒索犯罪,直接影响到对被告的正确定罪量刑。
(二)起诉书对第5、6、7起共同犯罪认定事实不清
起诉书认定全部66起涉嫌犯罪中排序第5、6、7起的认定事实不清,从被告杨某某当庭供述和共犯周某某、祖某、田某、吴某某的指证及证人**派出所110巡警姜某某出具的《2009年3月13日晚抓车经过》的证明材料,可证实被告杨某某所参与的5、6、7起涉嫌犯罪时其工作单位是**派出所,职务是巡防员着巡防服装,2009年3月12——13日晚系被告杨某某值班,其工作任务当中就有抓非法营运车辆这一项职责,据姜某某证实“当时正是清理整治三迪车,是所长王某某、副所长要求布置的任务”并且在3月13日晚与杨某某一起值班的民警姜某某也一同参与了抓车。被告祖某等同案四人是通过被告杨某某的邻居周某某认识并了解到杨的真实身份和职权的。正因为杨具有抓车的职权,其他四个被告人才会找到他一起参与抓车。在这几起涉嫌犯罪中虽然五被告共同实施了抓车要钱的行为,并私自分得了被害人交来的钱款,但这并不能证明其行为的性质就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为被告杨某某并非冒充执法人员抓车,而是其当班期间真实的履行职务,所抓车辆也正是非法营运的三迪车,仅是“罚款”没有上交,私自占有,杨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因其主体具有特殊职责,客观方面侵害的罚没款是国家公有财物。所以杨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的主客观四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共同犯罪的共犯《起诉书》指控被告祖某参与的第6起犯罪及经过庭审质证决定有待追加的第5、7起涉嫌犯罪也一样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忽略了被告杨某某的职务行为导致此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二、指控被告祖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大**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共指控被告祖某犯敲诈勒
索罪25起涉案犯罪金额21700元。本案当中能够认定被告犯罪的证据是被害人的报案指控、被告人认罪供述、共同被告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及具体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指证。只有将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对被告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而对祖某的犯罪行为除了《起诉书》第6项排序的那一起犯罪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外,其他24起涉嫌犯罪只有被害人的控告,被告人自已在公安侦查《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中仅认可一起属于私自抓车,对其他行为并不认可为犯罪,而本案8名被告除了共同供述受雇抓车并非私自抓车外,也没有对《起诉书》认定的每起犯罪行为的具体犯罪时间、地点、数额相互给予印证。都说“参与抓车的次数太多了或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即使是供述相对比较清楚的被告刘某某也指出抓车当场有警察。因此在仅有被害人的指控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连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单一的言词证据难以确定被告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事实。另外,对于第6起被告自认为的犯罪也因共同犯罪中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易认定为犯罪。该辩护观点以上已陈述在此不赘述。
三、起诉书对被告祖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次数及数额认定错误
抛开上述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争议,仅就起诉书对被告祖某涉嫌犯罪的次数和数额的认定也存在着诸多的错误之处。
1、起诉书认定第8起犯罪,被害人樊某某于2009年5月的某日,
在**车站被敲诈500元。2009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认抓车的为两人,只认识祖**另一人没有印象了。起诉书据此确认被告单独存在犯罪事实,该单一证据未与任何证据互相印证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指认不详)
2、起诉书认定第11起犯罪,被害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的某日,在**广场车站被敲诈200元。2009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郭某某证实“**干抓车有2年多了”与被告自己所供述的自2007年末至2008年初开始做这行到案发时间2009年5月末的情况相符,能够证明2006年被告祖某尚未参与抓车。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指认不实)
3、起诉书认定第12起第2项犯罪,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某日下午2点左右,在**木业附近被敲诈650元。2009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控“回家路上看到还有个人(祖某)开车跟在我车后面”该被害人并未明确指认祖某有参与实施本起犯罪的行为。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未指认犯罪)
4、起诉书认定第13起犯罪,被害人周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市场被敲诈1000元。2009年6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认“这时有个叫**的我认识,他从不远处走过来了,我看**认识那些人,就跟**说能不能跟那些人说说把我的车给放了,**说没事我打电话问问”之后收钱放车,很明显祖某没有参与这起抓车,他的行为是在被害人主动要求下产生的,并且不是抓车要钱而是求人放车说情。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未指认犯罪)
5、起诉书认定第14起犯罪,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下午4点多,在**广场**山附近,被敲诈1500元。2009年6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控“有三人抓车,但只认定有一个叫“田某”未指认祖某。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未指认犯罪)
6、起诉书认定第15起第二项犯罪,被害人邢某某于2007年11月某日,在**建设银行附近被敲诈800元。2009年6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没有询问被害人被抓车时是否有警察在场,无法排除该起抓车系行政执法行为的可能性。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指认不详)
7、起诉书认定第21起犯罪,被害人裴某某于2007年12月某日8时许,在**机场被敲诈1400元。2009年6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认,其他人抓车祖某碰巧和其他人在现场,但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只是另外有人说祖能把车要回来,被害人问祖需要多少钱才能把车要回来,祖回答最低1500元,之后被害人另外去求曲某某想办法,最终是曲某某收钱并打电话向小付说情后放车。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未指认犯罪)
8、起诉书认定第30起第二项犯罪,被害人沈某某于2008年5月某日,在**加油站被敲诈200元。2009年6月12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认“时间长了,我又知道小付身边有个叫“**”的”,没有明确指认被告祖某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未指认犯罪)
9,起诉书认定第46起第四项犯罪,被害人刘某于2009年8月某日,在**果品批发市场被敲诈1500元。2009年6月2日在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刑事拘留不可能再实施犯罪行为,此处应为办案机关笔误。依据被害人刘某的控告该犯罪时间应为2008年8月,而在2008年6月——2008年12月期间被告祖某因涉嫌盗窃正被刑事拘留,(见公安侦查案卷证据——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这期间被告也不可能实施犯罪。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指认不实)
10、起诉书认定第50起犯罪,被害人郭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上午8时许,在**广场被敲诈1200元。2009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认与被告发生冲突有交警在场配合被告完成抓车“罚款”行为。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未指认犯罪)
11、起诉书认定第52起犯罪,被害人徐某某于2008年3月某日8时许,在**广场被敲诈1200元。2009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认与被告发生冲突有交警在场配合被告完成抓车“罚款”行为。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未指认犯罪)
12、起诉书认定第57起犯罪,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15时许,在机场被敲诈1000元。2009年6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认共同犯罪人为曲某某、祖某、田某。而起诉书认定共同犯罪人为祖某、吴某某、田某两者主体不相一致。同时被告祖某和田某一致供认此次抓车有**刑大的执法人员组织。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指认不实)
13、起诉书认定第64起犯罪,被害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某日9时许,在美林园附近被敲诈1000元。2009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指控“有五六个人,但都是青年人,长什么样记不清了”该被害人指认不详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祖某的犯罪行为及数额。(指认不详)
上述13起犯罪行为及数额的错误认定,致使被告祖某被错误认定为涉嫌敲诈数额巨大,起诉书认定的25起总额为21700元。如扣除以上13起涉嫌犯罪数额12150元,被告祖某实际涉嫌犯罪数额为9550元。犯罪数额将构不成数额巨大。
再则,认定被告每起涉嫌犯罪的数额依靠的仅是被害人控告的数额,被告自己的供述同及案被告相互印证涉嫌犯罪数额不够详尽具体,被告祖某仅认可每次被雇报酬100—200元。这些证据与被害人控告金额不相符,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法确认真实具体犯罪总数额,另一方面无法确定每起涉嫌犯罪中各被告人单独所分得真实数额。仅依靠被害人控告这样的单一证据认定涉嫌犯罪数额,有失客观公正。
四、公诉机关对被告祖某投案自首情节未予认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早在本案侦查开始前的2009年4月10日,被告祖某就主动向**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见公安侦查案卷第118页2009年4月10日询问笔录:“问:你到派出所有什么事?答: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问:为什么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答:我伙同周某某、杨某某、“田某”、“小峰”一起抓三迪车为名骗人钱。”自首的条件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被告祖某自始至终均承认自己仅有3月12日私自抓车,其他每一起涉嫌犯罪都有警察跟着,没有私自抓车骗钱仅是被雇抓车,按日获得酬金100——200元。(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杨某某供述3月12日也是其值班并有权抓车)其他同案被告也基本如此供述。由此可见被告确实已经对自己认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虽然本案直至今日依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况,但被告的投案自首行为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和议庭评议最终认定本案被告祖某罪名成立也请法庭充分考虑对被告的投案自首情节给予认定。
五、“鱼饵 ”犯罪谁之过!
随着网络、媒体对“钓鱼执法”相关案件的报导,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规违法现象已成为被民众所热切关注的话题。以本案为例在人们痛恨各被告人无视国法、仗势欺人的犯罪行为的同时不得不引起更多的思考,在为“鱼饵”们依附权势滋生出的犯罪最终成为无畏的牺牲而感到悲哀的同时也希望完善的执法规则早日出台为中国行政执法的法制化加快历程。
综上,希望人民法院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及本案的被民众高度关注的特殊性,客观公正的审理此案。以上辩护观点仅供法庭合议时给予参考!


                                                                     辩护人:李延宏
                                                                    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2009年1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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