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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涉嫌百万诈骗的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三)
来源:李延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5
浏览量:1462
关于××公安分局—大公经侦补字(2009)005号补充侦查报告及补充证据的法 律 意 见
第一、关于犯罪嫌疑人尹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尹某具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合同诈骗行为。具体辩护理由及证据详见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第一份法律意见书第23—25页(五、犯罪嫌疑人尹某收取涉案争议财产后没有逃匿)。
第二、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向银行申请融资贷款的问题
农行某分行查询通知书并无法证明嫌疑人没有融资的准备和行为。1、融资并不等同于一定要向银行申请,其他融资渠道甚至犯罪嫌疑人自有资金也可以成为融资对象。2、农行没有留存书面申请不等同于尹某没有口头申请或查询过能否融资的相关事宜。3、本案是否实际进行了融资并不影响界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因为自始自终控告方并没有以虚假融资做为控诉理由,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涉及到的仅是所谓13万美元“内陆运费”,与融资事项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犯罪嫌疑人没有为控告方融资,13万美元汇款也不会因此就界定为“内陆运费”。
第三、关于13万美元汇款的用途
关于银行专业代码的问题,详见辩护人第二份法律意见书第6页(13万美金韩国银行的汇款种类编号既不是011也不是627,而是代表普通汇款的001,即便汇款代码是011,也并非梁某所述的运输费代码)。
关于公安补充证据中银行查询单记载尹某提款事由为“出口贝壳收入”,这样的提款事由既不能证实控方的主张此款为“内陆运费”也不能证实辩方主张的此款为“佣金”。但其与辩护人提供证据5当中 2007年3月5日和2007年3月29日,二份农行大连某支行开具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附言注明“出口贝壳收入” 相吻合。由此可见接近案发期间犯罪嫌疑人曾有过一些频繁的关于出口贝壳的贸易收入,借用前述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控告人的辩解理由“银行业务人员有可能出现工作失误”。
总之,最终控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此汇款为“内陆运输费”。
第四、关于尹某是否与韩国A公司签订07002号《销售合同》
见补充证据当中200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申某的询问笔录,三卷第56页申回答:“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如果没有这份合同也不可能把信用证开给尹某,此合同是在朴某的办公室用互联网与韩国签的,朴某在场,当时他们俩在一起合作。”这样的描述恰恰证实了签订合同当时尹某并不在场,是由朴某以大连某公司的名义与韩国签订的。所谓“他们俩在一起合作”,并不证明朴某对签订07002号《销售合同》具有合法授权或得到事后追认。
第五、关于80万美元信用证的真实用途
有一点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正是有了07002号这样一份合同,韩国银行才会出具80万美元的信用证给大连C公司(信用证的申请开立程序中,开证银行只审单据不审合同的真实性)。那么这80万美元的信用证的用途果然如控告方所诉是为了履行07002号《销售合同》支付生铁货款吗?答案也在申的这份询问笔录当中,三卷第55页上数第一行起“大连C公司做代理也是通过朴某,我也不认识辽阳G钢铁厂,是朴某的朋友赵某认识G钢铁厂,朴某跟G钢铁厂签订买卖合同我看见了,在签合同的时候,G钢铁厂提出先用一些定金,才可以做,要求朴某开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张合计600万元人民币,朴某答应G钢铁厂,他准备先用他自己公司的钱给G钢铁厂做定金,但是要求我开立不可撤销的80万美元背对背信用证,在这种情况下我让韩国A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给大连C公司开立80万美元信用证,朴某说他本人认识行长,他准备到银行开承兑汇票时行长跟他讲承兑汇票不分近期,还是远期,只要开出对方就可以提钱,朴某就不干了,也就没有从他公司开承兑汇票。”结合2009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朴某的询问笔录,三卷第58页“韩国方面打来信用证后,尹某去银行贷款,125万美元信用证属于一般信用证没有贷出来,我又让老申打80万背对背信用证,结果尹某也贷不出来”本案争议焦点中所谓履行合同的80万美元信用证真实面目由此浮出水面,结合银行查询信用证相关信息(详见侦查二卷)可见该信用证确实为担保信用证,并非用于结算。
第六、关于申某对二张信用证撤销后,韩国A公司指令韩国汇款银行同意大连C公司支取13万美元的辩解理由
接上述三卷第55页申的询问笔录,下数第10行“尹某在二张信用证撤销后没有把13万美元交给我,他说你们在银行有查封令,我不能从银行取出钱所以我不能给你,我又让韩国A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给银行发函确认同意大连C公司支取,所以梁某才发的指令,实际上尹某是在骗我们。”这样的辩解理由貌似合理,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不符合最基本的思维逻辑,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第一,如果控告方真的相信查封令使尹无法去银行提取13万美元,控告方完全可以坚持通过银行主张退汇来保障自身权益,大可不必非要通过尹提取现金。更不需担心13万美元在银行的监管下会有什么损失发生。相反,允许尹提现才会给控告方带来更大的支付风险。第二,2张信用证被撤销的时间均在银行最后支付函发出之前,既然信用证都被撤销了,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控告方没有理由依然要求尹提出内陆运输费转交给申仁燮。
可见控告方的辩解理由难以成立,结合控告方多次改编的控告事实与理由,不难看出一个谎言的维系是要靠不断的编造谎言来支持的,不得不让人佩服其为追求某种目的毫不顾及客观事实的执着精神!
第七,关于韩国A公司低于进货价将合同项下货物卖给韩国B钢铁的理由
申某所谓合同价格是“可调的自由协议价”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无法将其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八、关于朴某的身份是否应当为本案证人,及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内容
在前二份法律意见书当中,因大连F公司为大连C公司出具暂不退汇13万美元保函一事,辩护人已就朴某在本案中是否作为证人提出了质疑,二次补充侦查中朴又提出自己是在与大连C公司尹某合作,代理费收入各自一半的主张(详见三卷第58页下数最后一行起)。更进一步证实了自己与尹某的经济收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次退补过程中申与朴所提供的情况多处矛盾,朴说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向尹借钱才出具保函,申说朴主动用自己公司的钱给G钢铁厂做定金,并准备开具600万承兑汇票,最终却未实际履行。而引发本案的另一诈骗案件,赵某等人利用辽阳G钢铁厂的名义签订假合同骗取申某16万元人民币的案件事实,与朴某本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朴才是这单所谓进出口生意的原始中介人,也是申与尹达成出口代理合同的中间人。可以说没有朴的多方引见本案各方均不会受到如此严重的经济损失。况且赵某等人携款潜逃后至今下落不明,沈阳公安机关也正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综上因素,朴某以指控尹某有罪的证人身份出现在本案中,这一做法真的有违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录音证据仅可以证实朴向尹索要13万美元汇款的经过,不但不足以证明尹有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携款潜逃的犯罪行为,相反却让人怀疑朴出具保函暂不退汇的目的,是对这13万美元汇款报有某种利益共享的目的。从而显现出朴的所作所为更多的令人质疑之处,因此这样的视听资料不具备指控犯罪的证明价值。
综上所述,对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尹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采用何种手段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携款潜逃。控辩双方对于13万美元汇款的用途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尹某取得13万美元的汇款行为系犯罪,故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辽宁××律师事所务
李延宏
20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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