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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涉嫌百万诈骗的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李延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5
浏览量:1307
关于××区公安分局—大公经侦补字(2009)001号补充侦查报告及补充证据的法 律 意 见
第一、 关于大连C贸易公司是否具有出口生铁的代理权
见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情况说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调查咨询结论如下“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新颁布年检办法规定,营业执照是公司、企业经营的唯一根据,在营业执照未被吊销的情况下具有经营权、资质,但对未年检的公司需要处罚,所以说大连C贸易有限公司在2005年检暂不通过,2006、2007年未检的情况下有经营权。”这一补充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大连C公司尹某没有采用欺诈手段,具有合法的出口生铁的代理权。
第二、 关于真实买家
1、关于补充证据之中韩国B钢铁公司与韩国A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未履行进口铣铁合同赔偿金要求》当中存在的问题
⑴《销售合同》来自于控告人韩国A公司梁某单方提供,公安机关并没有与合同相对方韩国B钢铁公司取得联系,也没有对合同字迹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是否一致、购货方印章真伪等情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无法印证合同文本的真实性。
⑵如果此份购销合同是真实合同,买卖双方均为韩国境内公司,韩国B钢铁公司与韩国A公司,销售性质是国内货物买卖,完全应当以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文本形式来签订。只有作为供货方的韩国A公司向本国境外的公司进行采购货物时才能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才会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这笔国内货物买卖却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不免产生画蛇添足的嫌疑。
⑶此份合同对货物的交货期限约定为2007年4月20日,允许最后迟延期限为4月27日,而本案交易货物的最后装船期限是2007年5月30日(见公安补充证据韩国B钢铁公司与香港E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很显然交货时间不一致,无法印证是相同一笔货物。
⑷最关键的一点疑问是,此份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368美元,总价184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由购货方韩国B钢铁公司从自己的开户银行韩国韩亚银行香港分行向供货方韩国A公司开具184万美元的信用证。可是本案当中,无论是前期的公安侦查案卷还是后期的公安补充侦查案卷当中从来没有过任何关于韩国B钢铁公司向韩国A公司开具过184万美元信用证的证据。
⑸《未履行进口铣铁合同赔偿金要求》当中矛盾之处更为突出
①索赔文件的标题为“有关未履行进口铣铁合同赔偿金的要求”顾名思义是因为供货方韩国A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供货合同所造成的违约赔偿,但矛盾的是文件内容当中却提到了“本公司实际入库量2066.02吨”,而且明确注明了分五次入库的货物具体入库时间和入库数量。既然是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又怎么会出现了入库货物?况且如前所述韩国B钢铁公司与韩国A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进口”铣铁合同。
②文件内容当中首次入库货物时间为2007年7月2日,入库量为5063.38吨。《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为4月27日,但本案当中购货人却在7月2日接受第一笔货物入库。显然货物的实际交接时间与合同的约定又无法互相印证。
2、补充证据之中,韩国A公司与沈阳D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5000吨铣铁,并非本案那笔125万美元的出口货物。
①补充侦查报告中控诉观点——韩国A公司参与了涉案争议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先由真正的买家韩国B钢铁公司与供货方韩国A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再由韩国A公司作为购货方与沈阳D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很显然韩国A公司一方面是卖家一方面又是买家,目的就是赚取买卖过程中的交易利润。按照客观常理商家绝不会做赔本的买卖,更何况本案涉及的是一笔百万美金的国际货物交易。而在控告人提供的韩国A公司与沈阳D公司之间的这份《销售合同》中却违背了这一最基本的商业规则。
详见前后两份销售合同货物价款的对比,韩国B钢铁公司向韩国A公司购货单价为368美元,数量为5000吨,合同总价为184万美元,韩国A公司向沈阳D公司购货单价为371美元,数量与前合同相同,货物总价为185.5万美元,前后对比货物收购价反而比货物成交价高。如果按照补充侦查报告中的控诉观点,韩国A公司参与此次国际货物买卖不但赚不到一分钱还要赔进去1.5万美元。
②对比两份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也是无法相互印证,前一份合同的付款方式是由买家韩国B钢铁公司一次性开出合同总金额的信用证,后一份合同则是由买家韩国A公司约定,43%的备用信用证付款,57%货到达后3日现金支付。不但无法证明前后合同是同一笔货物交易,连韩国A公司自己的付款方式也是违背结算付款规则,(按结算付款方式的安全性排序,信用证在先—备用信用证在后—现金交易风险最大)
③对比前后两份合同的交货期限根本不相一致,无法证实是同一笔交易货物。前份合同的最后交货期限是2007年4月27日,后一份合同的最后交货期限是求定后30日,求定日应当理解为合同签订的2007年4月12日,向后推30日最后交货期限应为2007年5月12日。
从以上两份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交货期限的对比可见,如果韩国A公司确实与沈阳D公司签订过真实的《销售合同》,交易的并不是本案那笔125万美元信用证项下的货物。
3、关于补充证据中韩国B钢铁公司与香港E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但不能证实韩国A公司参与进口生铁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恰好可做为真实买家是韩国B钢铁公司的重要证据。
①如果韩国B钢铁公司已经与韩国A公司形成购买关系,由韩国A公司去向沈阳D公司施行跨国采购,韩国A钢铁公司就没有必要再与香港E公司就同一笔货物进行重复签约购买。
②将这份合同与辩护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大连C公司与香港E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大连某公司尹某与沈阳D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为购买涉案争议的货物由韩国B钢铁公司开具的184万美元信用证、香港某公司转让的125万美元信用证的流转相衔接,会形成两组完整一致的证据链条,分别证实真实的货物进出口买卖关系和交易付款流程。
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 韩国B钢铁公司(真实买家)——香港E公司(出口卖家)——大连C公司(出口代理商)——沈阳D公司(国内采购方)——所谓国内最初供货方(辽阳G钢铁厂)
真实的信用证付款流程:韩国B钢铁公司做为真正的买家,通过自己的开户行韩亚银行香港分行向出口卖家香港E公司开具184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所以信用证显示第一受益人为香港E公司。——再由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转让给出口代理商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大连C公司,转让金额为125万美元。香港E公司(沈阳D公司申某)从中获得交易利润为59万美元。
该份合同进而还可以回答控告方证人申某的重要疑问,为什么辩护人提供的标的为184万美元的《销售合同》中买方处有大连C公司盖章?因为大连C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按货物出口程序只能持有出口报关合同,也就是辩护人提供铁补充证据。而这份控告方提供的合同才是买卖双方应该持有的原始买卖合同,如果大连C公司不在报关合同上做为买方盖章,这份合同的买卖双方都是境外公司没有从中国的出口权限,海关是不可能给予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
4、信用证的流转程序排除了韩国A公司参与涉案争议5000吨生铁买关系的可能性。
如按补充侦查报告中所述的观点——韩国A公司作为这笔国际货物买卖的真实买家参与了交易。那么184万美元的信用证应当由韩国B钢铁公司开具给韩国A公司,韩国A公司应当为信用证中第一受益人,再由韩国A公司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出口代理商大连C公司,转让金额应当为125万美元,韩国A公司从应中获得59万美元的交易利润。只有这样才能与其自己主张的“真实进出口货物的买卖关系”相符,从而证实自己的“真实”买主身份。可惜韩国A公司无法证实自己主张的“真实买卖关系”资金流转过程中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哪里!
综上,侦查补充证据的三份合同及违约赔偿金证明,均无法证实韩国A公司参与了涉案国际货物的真实买卖关系,也无法证实韩国A公司与大连C公司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存在进出买卖合同关系。
相反控告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当中——韩国B钢铁公司与香港E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与侦查案卷证据证明的信用证流转程序相互印证,恰恰证明了真正的买家是韩国B钢铁公司,韩国A公司无法进入真实的买卖关系链条。
第三、 关于13万美金的汇款事由
13万美金韩国银行的汇款种类编号既不是011也不是627,而是001(代表普通汇款),即便汇款代码是011,也并非梁某所述的运输费代码。(祥见公安刑事侦查卷宗118、115页)因此补充证据无法证明韩国银行汇款13万美金的真正用途是“国内运输费”。
第四、 关于“转让邀请书”
1、关于2007年4月8日为笔误一说,系控告人梁某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进行印证。
2、关于所谓电传生成时间为2007年5月8日,应当对传真原件作出技术性司法鉴定,或由韩国发传真方提供原始发件记录,来证实5月8日电传形成日期的真实性,排除控告人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
3、即便传真件的生成时间确为2007年5月8日,“转让邀请书”的内容也并没有注明此书的接受人为尹某,更没有注明转款的用途为“内陆运输费”。
4、没有证据显示尹某收到过此“转让邀请书”。
第五、关于80万美元、125万美元信用证的撤销
1、染某在“证言”中自认了80万美元信用证系本人申请撤销。
2、关于“125万美元信用证是申请延期而非撤销,是银行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撤销”这一说法不能成立,①125万美元信用证申请撤销人为香港E公司,在银行有原始记录不可随意解释,②如银行失误应当由出错很行出具证据加以说明而不是由当事人来自圆其说,③银行工作人员出现如此严重错误为什么申请人不在当时及时纠正。
第六、关于申某、梁某的证言
此二人身份均为本案的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冲突,公安机关将控告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让被害人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做法欠妥。
第七、关于朴某出具“保函”
1、朴某自认了“保函”的真实性
2、所谓以借款18.5万元为条件开具“保函”,是朴某单方意思表达,没有可印证的证据。
第八、关于是否存在融资的证据
80万美元信用证为——担保信用证,其用途绝非结算,只能用作融资和担保。此信用证系犯罪嫌疑人尹某为履行《出口代理合同》曾经融资的最直接的证据。
第九、补充侦查报告没有提及本案最关键的焦点——为什么在2007年5月31日,涉案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全部涉及合同的信用证都被撤销后,韩国汇款银行还要发来函件允许大连C公司提取13万美元汇款?
按照控告人自已的控告理由——之所以控告犯罪嫌疑人大连C公司尹某有罪——是由于被犯罪嫌疑人骗取了13万美元“内陆运输费”——由于控告人的“内陆运输费”被骗了导致控告人的进出口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由于进出口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了导致——控告人向银行提出撤销合同项下信用证的申请——银行依据控告人的申请最终撤销了合同项下全部相关信用证。
那么我们不防按照控告人的思维逻辑方式结合控告人自己的行为来推理一下控告人所说的是不是本案事实。
控告人自己主动要求撤销信用证的时间是2007年5月14、15日——当时她一定是已经知道了进出口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知道进出口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一定是因为知道自己被骗了13万美元的“内陆运输费”——那么既然在2007年的5月14、15日就知道了自己被骗了13万美元的“内陆运输费”—— 为什么还要在2007年5月31日通知银行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取13万美元的“内陆运输费”?不会又是因为银行搞错了吧。
控告人提供了大量的所谓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却无法证实自己所犯下的最简单的逻辑错误!
辩护人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公诉机关合议此案时给予参考,恳请人民检察院执法公正!
此致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辽宁××律师事务所
李延宏
2008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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